公民提供法律服务,并免收或减收服务费用的社会救济制度 。第三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司法行政机关主管本辖区内的法律援助工作,日常业务管理可委托所属的法律援助工作机构实施 。第四条 市和区县(自治县、市)可设立法律援助法律事务所,承担法律援助案件 。
其他法律服务机构及其法律服务人员,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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