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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实现程度不同 。发生工伤赔偿事故,如果肇事者逃逸或其他原因,使受害职工及其亲属不能获得工伤赔偿时,那么,工伤赔偿就无从实现 。但在上述情形中,工伤职工仍可以按规定享受全部的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或者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得因此减免或者推诿支付义务 。
(七)处理程序不同 。在工伤赔偿纠纷案件中,应适用民事诉讼法进行处理,并且不能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而在工伤保险纠纷案件中,应适用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先经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进行处理,对劳动争议仲裁裁决不服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 。
(八)法律后果不同 。工伤赔偿中,受害职工及其亲属得到赔偿费后,工伤赔偿的民事法律关系即行终止 。工伤保险中,工伤职工享受了工伤保险待遇后,如果被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关系原则上不能解除(见《试行办法》第二十四条) 。
五、工伤赔偿法律制度中存在的问题及其对策
(一)存在的问题
现行的工伤赔偿法律制度,对于维护受害职工及其亲属的合法权益发挥了积极的作用,但也存在着一些问题,归纳起来主要有:
1、存在着法律冲突
职工由于工作原因遭受交通事故或者在上下班的规定时间和必经路线上发生道路交通机动车事故,属于工伤的,存在着工伤赔偿与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律冲突问题 。1991年9月国务院发布的《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规定:“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按本办法的规定处理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按照有关部门的规定给予抚恤、劳动保险待遇” 。这一规定与《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存在着法律上的冲突 。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职工及其亲属在获得交通事故赔偿后,职工所在单位还应当让职工及其亲属享受全部工伤保险待遇;而《试行办法》第二十八条却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应当首先按《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及有关规定处理,只有当受害职工及其亲属不能获得交通事故赔偿或者所得赔偿费低于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的,才能享受“补偿式”的工伤保险待遇 。《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主要是为了避免使受害职工及其亲属获得“双份”补偿,但它不仅存在着与国务院制定的法规相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①这一规定,混淆了两类不同性质的法律关系 。交通事故赔偿关系属于民事法律关系,而工伤保险关系则属于劳动法律关系 。对于两类不同性质的关系,应适用不同的法律规范进行调整,而不应从本部门本单位的经济利益考虑作出与现行法规相悖的限制性规定 。②从法律制度来讲,民事的人身损害赔偿,是对受害人及其亲属所遭受的生命、健康、财产(金钱)和精神等损失给予的补偿,它脱离了职业的因素,不依职业为理念来确定赔偿标准和依据;而劳动法上的工伤保险待遇,是对工伤职工及其亲属给付的补偿,它以职业存在为前提,以贡献大小、工资高低、伤亡程度为“补偿”标准和依据,是以职业为理念的,不是以自然“人身”为理念和衡量价值的 。因此,《试行办法》的这一规定,不仅存在着现实的法律冲突,而且也存在着法理上的错位 。
2、存在着立法缺陷
职工因认真履行自己的职责职务,遭致第三人不法侵害构成工伤的,在侵害人逃跑或无力承担赔偿责任时,怎样保护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使工伤职工及时获得医疗救治、经济补偿等,现行立法并没有明确具体的规定 。例如,某开发区一家集体企业春节放假期间组织了护厂队,队长王某执行巡逻任务时,被入厂行窃的犯罪嫌疑人打伤右眼,导致失明的严重后果 。公安机关抓获了二人,其他三人逃窜 。王某经医治出院后,因右眼失明,多次要求企业给予工伤保险待遇,而企业则认为,王某应当让致害人赔偿,仅答应每月发给王某300元生活费,其它工伤保险待遇要待刑事案件审结且工伤赔偿之后再予以考虑 。王某去找公安机关,要求犯罪嫌疑人先予赔偿,而公安机关则认为该案系刑事附带民事赔偿,只有在抓获其他犯罪嫌疑人后按法院判决执行 。致使案发后一年多的时间里,王某不仅没得到经济赔偿,而且其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也未能全部实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