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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健全消防监督检查工作制度 , 建立执法档案 , 定期向社会公布年度火灾统计分析、消防监督检查结果和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 自觉接受社会监督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依法进行消防监督检查时 , 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一)查阅、***有关单位的消防安全文件、记录、证书;(二)抽查测试消防设施、器材、消防安全标志 , 抽查有关人员消防知识、技能掌握情况;(三)询问有关消防安全情况;(四)对发现的火灾隐患 , 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如实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 , 监督检查记录经检查人员和被检查单位有关人员签名后归档 。第二款第五项改为第五十条 。
增加一条 , 作为: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时 , 发现具有下列情形之一 , 不及时消除火灾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 , 应当依法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一)疏散通道、安全出口严重不足或者严重堵塞 , 已不具备安全疏散条件的;(二)自动消防系统、室内消火栓等建筑消防设施严重损坏 , 不再具备防火灭火功能的;(三)人员密集场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 , 使用、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四)公众聚集场所违反消防技术标准 , 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 , 可能导致重大人员伤亡的;(五)其他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
第四十八条经济和信息化、教育、宗教、民政、交通运输、商务、文化、卫生、广播电影电视、旅游、人民防空等部门应当根据本系统、本行业的特点 , 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 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 。供水、电力、通信管理等部门应当督促供水、供电、电信企业保障公共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
排名款改为第八条第二款 。第二款改为第十七条第三款 。
第四十九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消防监督检查的结果 , 可以通过适当方式向社会公告;对检查发现的影响公共安全的火灾隐患 , 应当定期公布 。
修改后改为第四十九条 。
第五十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对执法中发现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违法行为 , 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建立健全消防安全信息通报和执法协作机制 。对执法中发现的违法行为 , 属于其他部门管辖的 , 应当通报有关部门;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及时查处 。
第五十一条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接到对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和公共消防设施不能正常使用等情形的投诉、举报 , 应当及时登记、受理 , 并按照下列时限进行实地核查:(一)对投诉、举报占用、堵塞、封闭疏散通道、安全出口或者其他妨碍安全疏散行为 , 以及毁坏、擅自拆除或者停用消防设施的 , 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进行核查;(二)对排名项以外的投诉、举报 , 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核查 。核查后 , 应当依法处理 , 并将处理情况及时告知投诉、举报人 。对不属于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公安派出所职责的 , 应当告知投诉、举报人向有权处理的部门投诉、举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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