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出台前对闲置用地有规定吗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 , 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内容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 , 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 , 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 , 经审核属实的 , 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 , 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 ,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 。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第十二条 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 ,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 , 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 。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十三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一致后,应当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拟订闲置土地处置方案时,应当书面通知相关抵押权人 。第十四条 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 , 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 , 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 , 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第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依照本办法第十四条规定作出征缴土地闲置费、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前,应当书面告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有申请听证的权利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要求举行听证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依照《国土资源听证规定》依法组织听证 。第十六条 《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违反法律、法规或者规章的事实和证据;(三)决定的种类和依据;(四)决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五)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六)作出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七)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七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自《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规定缴纳土地闲置费;自《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交回土地权利证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对《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和《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八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相关义务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逾期不办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注销登记 , 不交回土地权利证书的,直接公告注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登记和土地权利证书;(二)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十九条 对依法收回的闲置土地 ,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采取下列方式利用:(一)依据国家土地供应政策,确定新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开发利用;(二)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三)对耕作条件未被破坏且近期无法安排建设项目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委托有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单位或者个人组织恢复耕种 。第二十条 闲置土地依法处置后土地权属和土地用途发生变化的 , 应当依据实地现状在当年土地变更调查中进行变更,并依照有关规定办理土地变更登记 。第二十一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供应土地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 防止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一)土地权利清晰;(二)安置补偿落实到位;(三)没有法律经济纠纷;(四)地块位置、使用性质、容积率等规划条件明确;(五)具备动工开发所必需的其他基本条件 。第二十二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应当就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违约责任等作出明确约定、规定 。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时间应当综合考虑办理动工开发所需相关手续的时限规定和实际情况,为动工开发预留合理时间 。因特殊情况,未约定、规定动工开发日期,或者约定、规定不明确的,以实际交付土地之日起一年为动工开发日期 。实际交付土地日期以交地确认书确定的时间为准 。第二十三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项目开发建设期间 , 及时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立建设项目公示牌 , 公布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建设单位、项目动工开发、竣工时间和土地开发利用标准等 。第二十四条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和合同约定、划拨决定书规定恶意囤地、炒地的,依照本办法规定处理完毕前,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不得受理该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新的用地申请,不得办理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转让、出租、抵押和变更登记 。第二十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闲置土地信息按宗录入土地市场动态监测与监管系统备案 。闲置土地按照规定处置完毕后 ,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更新该宗土地相关信息 。闲置土地未按照规定备案的 , 不得采取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第二十六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闲置土地的信息抄送金融监管等部门 。第二十七条 省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情况,对闲置土地情况严重的地区,在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土地利用年度计划、建设用地审批、土地供应等方面采取限制新增加建设用地、促进闲置土地开发利用的措施 。第二十八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应当依法承担违约责任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 , 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供应土地的;(二)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受理用地申请和办理土地登记的;(三)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置闲置土地的;(四)不依法履行闲置土地监督检查职责,在闲置土地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第三十条 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 , 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第三十一条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 , 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主要体现哪些方法在促进闲置土地有效利用上 , 《办法》明确了哪些措施?
《办法》对因政府原因导致的闲置土地的处置上,在依法依规的前提下,采取更加灵活和更加符合实际的措施,包括明确延长动工开发期限、调整土地用途和规划条件、安排临时使用、协议有偿收回、置换土地等多种处置方式,强化了对土地权利人的保护,增强了该类情况处置措施的可行性 , 促进土地的节约集约利用 。
另外,为促进闲置土地的有效利用,还采取了一些新的政策措施 。
1、明确了土地使用权人开发进度报告制度,要求其及时向监管部门报告项目动工开发、开发进度、竣工等情况;
2、在用地申请和闲置土地登记等方面加强对闲置土地的控制,增强对土地使用权人违规闲置土地的威慑力;
3、在融资等方面加强与相关监管部门的联动 , 促进土地使用权盘活利用闲置土地;
4、建立闲置土地处置备案制度,要求地方处置闲置土地必须备案 , 促进地方显化和利用存量闲置土地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收回有哪些程序需要办【闲置土地管理办法】《土地法》规定,对闲置土地处理的方法包括:(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2)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3)连续两年以上未使用的 , 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4)承包经营耕种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权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
闲置土地的处置方式有哪几种 《土地法》规定,对闲置土地处理的方法包括:(1)已经办理审批手续的非农业建设占用耕地,一年内不用而可以耕种并收获的,应当由原耕种该幅耕地的集体或个人恢复耕种;(2)一年以上未动工建设的,应当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规定缴纳闲置费;(3)连续两年以上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4)承包经营耕种的单位或个人连续两年弃耕权的,原发包单位应当终止承包合同,收回发包的耕地 。
处置闲置土地一般有什么办法(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 。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 , 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 , 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农村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哪些农村的土地不能买卖,否则属于违法行为 。如果是本村村民,只要拟用地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符合建住宅条件,可以由本人向村委会提出申请,经乡级人民政府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审核后,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 。
闲置土地处置存在的问题有哪些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的土地是专指国有土地,宅基地不存在闲置问题 。县国土局的处罚适用法律依据错误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有哪些?难在哪里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军队闲置土地如何处置?军队土地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转让,其转让应当严格按照规定程序办理 。按照《关于加强军队空余土地转让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军队空余土地转让应当上报总后勤部审批,未经总后勤部批准并确认许可的,各级国土资源管理部门不得办理有关手续 。根据《协议出让国有土地使用权规范(试行)》规定,军队转让已取得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可采取以下两种方式办理 。第一种方式,原划拨、承租土地使用权人申请办理协议出让,土地使用者不需要改变原土地用途等土地使用条件,且符合规划的,报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采取协议出让手续;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国有土地租赁合同》以及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公开出让的除外 。第二种方式 , 划拨土地使用权申请转让,经市、县人民政府批准,可以由受让人办理协议出让,但《国有土地划拨决定书》、法律法规、行政规定等明确应当收回划拨土地使用权重新公开出让的除外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提出转让申请 , 国土部门受理、审查并报市政府审批 。协议出让方案批准后 , 取得《划拨土地使用权准予转让通知书》的申请人 , 应当将拟转让的土地使用权在土地有形市场等场所公开交易,确定受让人和成交价款 。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解读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令
第 53 号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已经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通过,现予以发布,自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部 长 徐绍史2012年6月1日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
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 ,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1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中止开发建设满1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 , 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三章 处置和利用第四章 预防和监管第五章 法律责任
如何应对政府关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 ,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 , 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
国家对农村闲置土地流转后再次闲置有没有什么规定一、 关于闲置土地问题的主要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主席令第28号),1999年01月01日开始实施,于2004年8月28日被修订,现行有效 。
2、《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主席令第72号),1995年1月1日开始实施,于2007年8月30日被修订 , 现行有效 。
3、《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1999年4月28日开始实施,已于2012年7月1日被国土资源部修订 。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国土资源部令第53号),2012年7月1日开始实施,现行有效 。
5、《国土资源部关于进一步做好闲置土地处置工作的意见》(国土资发[2008]178号)—2008年09月03日开始实施,现行有效 。
6、《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101号),2002年4月16日开始实施 , 现行有效 。
二、 关于闲置土地的认定
1、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1)土地使用权人超过土地出让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2)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并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3)已动工开发但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并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 。
2、“动工开发时间”的认定
动工开发时间起算点应为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①需挖深基坑的项目 , 基坑开挖完毕之日;②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之日;③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之日 。
3、“开发建设总面积”的认定
(1)“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权人依照土地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2)“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权人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
4、“投资额”的认定
“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土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
三、 被认定为闲置土地的法律后果
1、 闲置土地的认定
(1)以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的《闲置土地认定书》为准 。
(2)相关法律法规并未对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认定闲置土地的时限以及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的时限作出具体规定 。
2、 闲置土地的处置
(1)因不可抗力或者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土地闲置[7]以及本备忘录第二条第1款第(2)、(3)项所述之闲置土地情形[8]的处理:
(a)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与土地使用权人协商,签订补充协议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 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b)在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的条件下,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c)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 。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土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d)协议有偿收回土地使用权;
(e)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土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
(f)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本条第(d)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
(2)除本条第(1)项所述的情形外,其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
(a)征收土地闲置费: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
(b)无偿收回土地使用权: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
四、 集体建设用地的处理
1、 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问题可以参照上述分析意见办理 。
[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 , 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
[2]《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动工开发:依法取得施工许可证后,需挖深基坑的项目,基坑开挖完毕;使用桩基的项目,打入所有基础桩;其他项目,地基施工完成三分之一 。……”
[3]《国土资源部办公厅关于闲置土地处置有关问题的复函》(国土资厅函[2002]101号)第一条规定:“《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第二条第二款第二项中的‘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是指土地使用者依照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约定和规划设计条件,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完成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开发建设的总面积’是指‘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中土地使用者已经进行实际投资开发建设的土地面积 。……”
[4]《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第三十条规定:“本办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已投资额、总投资额:均不含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价款、划拨价款和向国家缴纳的相关税费 。”
[5]《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
[6]未能从公开途径查询到法律法规对此的具体规定
[7]《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第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
[8]《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第十二条规定:“……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
[9]《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第十二条规定:“因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造成土地闲置的 ,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与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协商,选择下列方式处置:(一)延长动工开发期限 。签订补充协议,重新约定动工开发、竣工期限和违约责任 。从补充协议约定的动工开发日期起,延长动工开发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二)调整土地用途、规划条件 。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重新办理相关用地手续,并按照新用途或者新规划条件核算、收缴或者退还土地价款 。改变用途后的土地利用必须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三)由政府安排临时使用 。待原项目具备开发建设条件,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重新开发建设 。从安排临时使用之日起,临时使用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年;(四)协议有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五)置换土地 。对已缴清土地价款、落实项目资金,且因规划依法修改造成闲置的,可以为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置换其它价值相当、用途相同的国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 。涉及出让土地的,应当重新签订土地出让合同,并在合同中注明为置换土地;(六)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还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规定其他处置方式 。除前款第四项规定外,动工开发时间按照新约定、规定的时间重新起算 。符合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情形的闲置土地,依照本条规定的方式处置 。”
[10]《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第十四条规定:“除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情形外,闲置土地按照下列方式处理:(一)未动工开发满一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征缴土地闲置费决定书》,按照土地出让或者划拨价款的百分之二十征缴土地闲置费 。土地闲置费不得列入生产成本;(二)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 , 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决定书》,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 。闲置土地设有抵押权的,同时抄送相关土地抵押权人 。”
[11]《闲置土地处置办法(2012修订)》第三十一条规定:“集体所有建设用地闲置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执行 。”
关于农村农田闲置处理一、国有资产土地闲置处理办法闲置土地处置办法(1999年4月26日国土资源部第6次部长办公会议通过,2012年5月22日国土资源部第1次部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有效处置和充分利用闲置土地,规范土地市场行为 , 促进节约集约用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及有关法律、行政法规 , 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闲置土地,是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超过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动工开发日期满一年未动工开发的国有建设用地 。已动工开发但开发建设用地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用地总面积不足三分之一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百分之二十五 , 中止开发建设满一年的国有建设用地,也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 。第三条 闲置土地处置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遵循依法依规、促进利用、保障权益、信息公开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闲置土地的调查认定和处置工作的组织实施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对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调查认定和处置闲置土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第二章 调查和认定第五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发现有涉嫌构成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闲置土地的,应当在三十日内开展调查核实 , 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发出《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 。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在接到《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按照要求提供土地开发利用情况、闲置原因以及相关说明等材料 。第六条 《闲置土地调查通知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涉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涉嫌闲置土地的事实和依据;(四)调查的主要内容及提交材料的期限;(五)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六)其他需要调查的事项 。第七条 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履行闲置土地调查职责,可以采取下列措施:(一)询问当事人及其他证人;(二)现场勘测、拍照、摄像;(三)查阅、复制与被调查人有关的土地资料;(四)要求被调查人就有关土地权利及使用问题作出说明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 , 属于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开发延迟的,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应当向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提供土地闲置原因说明材料,经审核属实的,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三条规定处置:(一)因未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期限、条件将土地交付给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致使项目不具备动工开发条件的;(二)因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乡规划依法修改,造成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不能按照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划拨决定书约定、规定的用途、规划和建设条件开发的;(三)因国家出台相关政策,需要对约定、规定的规划和建设条件进行修改的;(四)因处置土地上相关群众信访事项等无法动工开发的;(五)因军事管制、文物保护等无法动工开发的;(六)政府、政府有关部门的其他行为 。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导致土地闲置的,依照前款规定办理 。第九条 经调查核实,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条件,构成闲置土地的,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书》 。第十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一)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地址;(二)闲置土地的基本情况;(三)认定土地闲置的事实、依据;(四)闲置原因及认定结论;(五)其他需要说明的事项 。第十一条 《闲置土地认定书》下达后,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通过门户网站等形式向社会公开闲置土地的位置、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人名称、闲置时间等信息;属于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导致土地闲置的,应当同时公开闲置原因,并书面告知有关政府或者政府部门 。上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汇总下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上报的闲置土地信息,并在门户网站上公开 。闲置土地在没有处置完毕前,相关信息应当长期公开 。闲置土地处置完毕后,应当及时撤销相关信息 。
农村闲置土地(宅基地) , 不知道此性质的土地闲置时间过长会不会被收回?《闲置土地处置办法》的对象是国有土地,宅基地不适用该办法 。但是,为加强宅基地利用,建设用地批准书上标明了建设期限,如果你未按规定期限竣工验收 , 国土资源部门不会办理土地登记 。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为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报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批准,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依照前款第(一)项规定收回农民集体所有的土地的,对土地使用权人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和国家土地管理局《确定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的若干规定》(1995年3月11日国家土地管理局〔1995〕国土籍字第26号发布)第五十二条“空闲或房屋坍塌、拆除两年以上未恢复使用的宅基地,不确定土地使用权 。已经确定使用权的,由集体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注销其土地登记 , 土地由集体收回 。”规定,本人认为,村集体为了实施村公益事业建设需要,可以收回土地使用权 , 但必须报经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并给予土地使用权人适当补偿 。
希望以上答复能给您帮助!
农村闲置土地怎么处理 我不是很清楚的农村里面很多丢慌的土地,要怎么处理才不会让土地丢慌呢?
农村村委会是否有权利处置村民的闲置土地如果该闲置土地属于没有被买卖,没有被开发的 。且村委会没有相关处理决定 。那么你在上面开垦,我认为属于无因管理,你可以耕种开垦,但是一旦村委会有相关规定或者有开发商开发项目,那么村里有权收回土地,进行相关开发项目,但你开荒的投入,村里应该适当补偿,应该给你合理的时间收回土地里的作物或者收割,不能直接毁掉 , 否则要承担赔偿责任 。
闲置土地收回程序步骤有哪些依据《闲置土地处置办法》闲置土地收回程序分以下六步骤进行:
一、案调查核实
国土资源局对闲置土地进行现场核实调查,查实用地批供手续情况、核实闲置土地定性、面积和闲置时间 , 并对被调查人进行询问、了解情况 。
二、闲置土地认定告知
闲置土地认定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认定通知书》,告知闲置土地的认定理由、处理依据、处理方式以及土地使用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等 。告知后 , 土地使用权人行使陈述申辩权利的过程情况 , 市国土资源局应做好笔录,并经土地使用权人签证认可 。
三、拟定闲置土地处置方案
在确认闲置土地认定结论和充分考虑被处置方陈述、申辩意见的基础上拟定闲置土地处理方案 。闲置土地上依法设立了抵押权的,应通知抵押权人参加 。
四、处置方案、听证告知
闲置土地处置方案确定后,向土地使用权人下达《闲置土地处置方案告知书》、《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听证告知书》 。当事人申请听证的,进入听证程序 , 组织听证 。
五、处置方案报批、公告
将《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处置方案》报市政府批准后,公告政府收回闲置土地方案 。六、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以国土资源局名义向原土地使用者下达《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决定书》 。
工业用地是否属于《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范畴?是的,只要达到闲置标准的用地都适用《闲置土地处置办法》
闲置土地如何认定?处置方式有哪些?闲置土地是土地使用者依法取得土地使用权后,未经原批准用地的人民政府同意 , 超过规定的期限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建设用地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国土资源部令第5号)规定,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可以认定为闲置土地: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或者建设用地批准书未规定动工开发建设日期,自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合同生效或者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建设用地批准书颁发之日起满1年未动工开发建设的;已动工开发建设但开发建设的面积占应动工开发建设总面积不足1/3或者已投资额占总投资额不足25%,且未经批准中止开发建设连续满1年的;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闲置土地处置办法》规定了6种闲置土地处理方式:延长开发建设时间,但最长不得超过1年;改变土地用途,办理有关手续后继续开发建设;安排临时使用 , 待原项目开发建设条件具备后,重新批准开发,土地增值的 , 由政府收取增值地价;政府为土地使用者置换其他等价闲置土地或者现有建设用地进行开发建设;政府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确定新的土地使用者,对原建设项目继续开发建设,并对原土地使用者给予补偿;土地使用者与政府签订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将土地使用权交还给政府 , 原土地使用者需要使用土地时,政府应当依照土地使用权交还协议等文书的约定供应与其交还土地等价的土地 。但对因政府、政府有关部门行为造成的闲置土地,土地使用者支付部分土地有偿使用费或者征地费的,除选择上述规定的方式处理外 , 还可以按照实际交款额占应交款额的比例折算 , 确定相应土地给原土地使用者使用,其余部分由政府收回 。国土资源管理实用手册为进一步加大对闲置土地的处置力度,促进资源节约利用,《国务院办公厅转发建设部等部门关于调整住房供应结构稳定住房价格意见的通知》(国办发〔2006〕37号)、《国土资源部关于加大闲置土地处置力度的通知》(国土资电发〔2007〕36号)、《国务院关于促进节约集约用地的通知》(国发〔2008〕3号)等文件对严格闲置土地处置进一步作出规定:土地闲置满一年不满两年的,按出让或划拨土地价款的20%征收土地闲置费,并责令限期开工、竣工 。对闲置土地特别是闲置房地产用地要征缴增值地价;土地闲置满两年、依法应当无偿收回的 , 坚决无偿收回,重新安排使用;不符合法定收回条件的,应采取改变用途、等价置换、安排临时使用、纳入政府储备等途径及时处置、充分利用;对于违法审批而造成土地闲置的,要及时清退 。能够恢复耕种的要恢复耕种,不能恢复耕种的纳入政府土地储备,优先安排开发利用 。
为打击囤地行为,国土资源部发布《闲置土地处置办法》并于2012年7月1日起施行 。该《办法》规定,对于闲置B试题分析:对于闲置土地 , 未动工开发满两年的 , 由市、县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按照相关规定 , 报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后,无偿收回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强调我国政府通过行政手段加强对土地使用的管理,故排除题肢①;此举是政府行使市场监管的职能 , 故②③符合题意 。此举不是政府社会职能的体现,故排除题肢④;故答案选B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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