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吗
因果关系不是犯罪构成要件 。
【法律依据】
《刑法》第十三条规定,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 , 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 , 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 , 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简述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两阶层的犯罪构成体系包含以下内容:
客观违法 , 主观有责 。
客观违法要件:行为主体、危害行为、行为对象、危害结果、因果关系 。
客观阻却事由: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被害人承诺 。
1、犯罪构成要件,犯罪主体、犯罪主观方面、犯罪客观方面、犯罪客体 。
【因果关系是犯罪构成要件,简述犯罪的构成要件有哪些】2、犯罪主体是,指实施了危害社会的行为,依法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自然人和单位 。
3、犯罪主观方面,指犯罪主体对自己行为及其危害社会的结果所抱的心理态度 。
4、 犯罪客观方面,指刑法所规定的、说明行为对刑法所保护的社会关系造成侵害的客观外在事实特征 。是构成犯罪所必须具备的要件 。
5、犯罪客体,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为犯罪行为所侵害的社会关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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扩展资料:
我国刑法理论体系中违法阻却事由与犯罪构成体系
我国传统的刑法理论,一方面认为行为符合犯罪构成就成立犯罪,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依据 。
另一方面又在犯罪构成之外甚至在罪数之后研究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同时认为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是形式上符合犯罪构成 , 实质上是没有社会危害性的行为 。
但是,传统的犯罪构成体系有自相矛盾之嫌:犯罪构成是认定犯罪的唯一依据,但符合犯罪构成的行为也不一定构成犯罪;犯罪构成是说明社会危害性的,但符合犯罪构成也可能没有社会危害性 。
从现实上看 , 传统的犯罪论体系是在肯定了行为符合了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之后,考虑排除犯罪的事由,因而不能尽早地排除犯罪的成立 。
这有损犯罪构成的保障机能,既不利于限制司法权力,也不利于保障行为人的自由 。例如,在司法实践中,对于正当防卫的行为人几乎100%先拘留、逮捕 。这种做法或许与四要件体系有关 。
形式上坚持四要件体系,但对四要件内容做出新解释的黎宏教授指出:“在我国,犯罪构成是形式要件与实质要件的统一,行为符合犯罪构成 。
就意味着该行为不仅在形式上符合某具体犯罪的轮廓或者框架,而且在实质上也具有成立该犯罪所必要的相当程度的社会危害性 。”
“我国的犯罪构成是成立犯罪的积极要件与消极要件的统一 。”
“从理论上讲,在说行为符合具体犯罪的犯罪构成的时候,实际上也意味着该行为不可能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排除犯罪的事由 。
换言之 , 在得出这种结论之前,已经进行了该行为不是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正当行为的判断,否则就不可能做出这样的结论来 。”
在黎宏教授看来 , 四要件是犯罪构成的积极要件;不属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则是犯罪构成的消极要件 。
既然如此,就应当在犯罪构成中研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而不能在犯罪构成之外研究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
但正如黎宏教授所言:“现实情况是 , 各种刑法教科书都是在讲述了犯罪构成理论之后,再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作为排除犯罪性事由加以说明和论述的 。
这种编排体系 , 容易让人形成这样的印象:即正当防卫等在形式上似乎符合某种犯罪构成,但因其在实质上不仅不具有社会危害性,而且对国家和人民有益 。
所以,在形式上说明其符合犯罪构成之后,又从实质上对其加以否定 。
但是,这样理解是错误的 。实际上,我国刑法学的通说明确指出:‘我国刑法中的排除犯罪性事由并不符合或者具备犯罪构成的全部要件,只是在客观方面与某些犯罪相类似’ 。”
本文的看法是 , 即便将犯罪客体与犯罪客观方面作为表明违法的构成要件来把握,也不应当在犯罪构成之外处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 。
这是因为,既然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只是在客观方面与某些犯罪类似 , 因而需要说明其不构成犯罪或者不符合犯罪客观要件 。
那么 , 就应当在客观要件中(或之后)将正当防卫、紧急避险作为消极的构成要件论述 , 而不应在犯罪构成之后、更不应在罪数之后论述正当防卫与紧急避险 。
所以,在此问题上,究竟是读者的理解错误,还是编者的编排错误 , 是需要进一步思考的 。
至少,黎宏教授主张的四要件体系给人的感觉是“客观违法(含客体与客观要件)——责任(含主体与主观要件)——无客观违法(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 。
但这种体系分割了违法性的判断 , 并不理想 。况且,传统的教科书关于正当防卫、紧急避险形式上(似乎)符合犯罪构成的说法,相当普遍 。
坚持四要件体系,并对四要件内容进行了部分修正的冯亚东教授认为;“将所有问题(即正当化事由问题——引者注)直接并入犯罪成立体系 , 对司法运用来说并非一种最优安排 。
构造科学、简明、清楚、实用的刑法解说体系,应该是在犯罪论的大框架下严格区分两方面的问题:一是只需阐明成立犯罪的基本条件的‘犯罪成立体系’(犯罪构成)问题 。
二是在此基础上的‘与犯罪成立相关的特殊形态’问题;‘排除犯罪性的行为’应该作为一种特殊形态在犯罪成立体系之外,另行以专章形式设定不同的主客观标准专门讨论 。”
然而,这一观点值得推敲:其一 , 成立犯罪的标准与否定犯罪的标准相同(正反面),恐怕不能在犯罪成立体系之外对排除犯罪性的行为设立不同的主客观标准 。
按照法益侵害说的观点,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之所以阻却违法,是法益衡量的结果 。
行为人实施正当防卫、紧急避险等行为造成他人损失时,虽然侵害了他人法益,却保护了更为优越或者同等法益 。
一旦对成立犯罪与否定犯罪采用不同的标准,认定犯罪就没有标准了;
而且,因为标准不同,会出现一个行为按照犯罪成立标准构成犯罪、按照排除犯罪的标准不成立犯罪的局面 。其二,不能因为违法阻却事由较多,就在犯罪构成之外设专章研究 。
即使设专章研究,也应当在违法构成要件之后设专章研究,而不能在责任构成要件之后,设专章研究违法阻却事由 。
其三,一个案件一般不可能有多种违法阻却事由,所以,讨论了表明违法性的要件之后,讨论阻却违法事由 , 并没有为司法添加任何负担 。
相反,如前所述,在考察了行为是否符合作为违法类型的构成要件后,接着考察行为是否具备违法阻却事由 。
如果具备则不再进行有责性的判断的做法,不仅节约了司法资源,而且不致产生理论上的矛盾与司法上的错案 。
既然如此,对司法运用来说,一种最优安排就是:在讨论了违法构成要件后,就必须讨论违法阻却事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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