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机关、集体、公司、工作单位和民办非公司单位(以下简称用人单位),应当按本单位上年度末从业人员总数1.5%的`份额组织残疾人就业 。
组织1名瞎子就业的,按组织2名残疾人核算 。
用人单位跨地区招用残疾人的,可计入本单位组织的残疾人员工人数 。
第十一条残疾人福利公司、瞎子按摩组织和其他福利性单位(以下简称会集运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应当会集组织残疾人就业 。
会集运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组织残疾员工应当占本单位在职员工总数的25%以上 。
会集运用残疾人的用人单位,可按规则享用国家推进残疾人就业税收优惠政策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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