的总体意义而言 , 并不排除在立法上与执法上分别对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的某一方面有所侧重 。在刑事立法上 , 侧重一般预防;在量刑与刑罚执行上 , 侧重特殊预防 。刑罚执行时侧重特殊预防是理所当然的 , 不仅如此 , 在量刑上也应主要考虑特殊预防 。因为如果在量刑时过于重视一般预防的效果 , 就必然使犯罪人成为实现一般预防目的的工具 , 必然造成刑罚与犯罪的危害程度不相适应 , 从而伤害报应的正义性 。例如 , 行为人实施了一种具有蔓延危险(他人可能效仿)的犯罪 , 但犯罪的危害程度以及犯罪人的人身危险性都比较轻微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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