服务工作者以及法律援助志愿者 。第三条 市及县(市)区司法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法律援助工作的监督管理 。
市律师协会应当按照律师协会章程对依据本办法实施的法律援助工作予以协助 。第四条 市及县(市)区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设立法律援助机构,将法律援助经费纳入财政预算,保障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发展和社会保障水平相协调 。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任何部门不得截留、挪用 。第五条 法律援助机构负责审查、受理公民提出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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