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法律援助事业与经济社会发展相协调 。
省、州(市)财政应当设立法律援助专项补助经费,对财政困难的地方给予适当补助 。
法律援助经费应当专款专用,并接受财政、审计及有关部门的监督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监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加强对法律援助工作的宣传 。第五条 支持和鼓励工会、共青团、妇联等人民团体、高等院校和其他社会组织利用自身资源,为经济困难的公民提供无偿法律服务 。
县级以上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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