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以原告身份提起民事诉讼时,当然可以成为虚假诉讼罪的正犯 。审理案件的法官本人虽然并不能成为虚假诉讼的直接正犯(因为法官不可能向自己提起民事诉讼),但可以成立共同正犯或者间接正犯 。因为虚假诉讼罪既不是积极的身份犯,也不是消极的身份犯,所以,审理案件的法官当然可以成为共同正犯与间接正犯 。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官与提起民事诉讼的当事人通谋,就可以认定法官为共同正犯 。法官或者其他人员利用捏造的事实诱使不知情的他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间接正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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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通常情况下,只要法官明知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讼,并且在民事审判活动中故意违背事实作枉法裁判,会构成民事枉法裁判罪 。于是产生了以下两个问题:排名,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乙明知行为人甲提供了捏造的证据却故意作枉法裁判的,在对乙以民事枉法裁判罪论处的情况下,对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甲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第二,在没有通谋的情况下,法官B对A捏造的事实信以为真在客观上作出了枉法裁判时,对B不可能以犯罪论处(因为缺乏有责性要素),对A能否认定为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排名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是否存在片面的教唆犯?是否承认片面教唆犯,关键在于如何认识共同犯罪的因果性 。在共同犯罪中,正犯行为(实行行为)直接引起结果;教唆行为通过正犯行为而引起结果 。共同犯罪的因果关系包括物理的因果关系与心理的因果关系,前者是指物理地或客观上促进了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后者是指引起犯意、强化犯意、激励犯行等从精神上、心理上促进犯罪的实行与结果的发生 。如果肯定共同犯罪的物理的因果性,那么,片面教唆也可以共同引起法益侵害,因而成立共同犯罪 。[30]在上述排名种情况下,法官乙实施了民事枉法裁判罪的不法行为,甲不仅引起了乙的不法行为,而且是明知乙可能实施民事枉法裁判行为,否则就不会以捏造的事实提***讼,当然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至于法官乙是否明确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意思由甲的教唆行为引起,则并不重要 。概言之,在上述场合,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人,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 。
第二个问题的关键在于,成立教唆犯是否以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故意为前提?或者说,教唆犯是否从属于正犯的故意?本文的观点是,成立教唆犯,虽然以被教唆者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为前提(限制从属性说),但并不以被教唆者产生犯罪故意为前提 。换言之,虽然要求教唆行为引起了被教唆者产生实施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的意思,但不意味着必须使被教唆者产生了犯罪的故意 。例如,甲教唆乙说:“丙是坏人,你将这个毒药递给他喝 。”乙却听成了“丙是病人,你将这个土药递给他喝”,于是将毒药递给丙,丙喝下毒药后死亡,但乙并无杀人故意 。如果要求教唆行为引起被教唆者的犯罪故意,那么,由于甲没有引起乙的杀人故意,甲不成立教唆犯 。另一方面,尽管甲在不法层面是间接正犯,但对甲也不可能以间接正犯论处,因为甲不具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仅具有教唆的故意 。于是,甲不成立任何犯罪 。[31]这种结论显然不妥当 。事实上,乙实施了符合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其实施该行为的意思是由甲的教唆行为引起的,甲当然成立故意杀人罪的教唆犯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B身为法官,客观上实施了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行为,而且具有违法性,但是,由于B不具有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故意,因而不成立本罪 。然而,B所实施的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构成要件的不法行为,是由A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行为所引起,所以,A的行为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的成立条件 。顺便指出的是,A不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间接正犯 。因为民事枉法裁判罪是真正身份犯,在真正身份犯的场合,只有具备身份的人才可能成为正犯 。在上述第二种情况下,A虽然有间接正犯的故意与利用行为,但因为缺乏间接正犯的身份,而不可能成立间接正犯 。[32]另一方面,由于A引起了B实施民事枉法裁判行为的意思,且B的行为是符合民事枉法裁判罪构成要件的违法行为,故A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的教唆犯 。[33]基于上述分析,在上述场合,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行为人,也成立民事枉法裁判罪与虚假诉讼罪的想象竞合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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