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本文的观点,在行为人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虚假的民事诉讼并被***受理后,乙等人在民事诉讼中为甲作伪证或者实施其他行为的,不成立虚假诉讼罪的承继的共犯,只能根据其行为内容与性质认定为妨害司法的其他犯罪以及诈骗、***等罪的共犯 。
接下来所要讨论的是,作为结果犯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是什么?换言之,就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型的虚假诉讼罪而言,如何理解和判断行为是否严重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如上所述,就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而言,并不是只要行为人以捏造的事实向***提起民事诉讼,就能造成构成要件结果 。换言之,只有当行为对他人的财产权益或者其他权益造成侵害时,才能认定为犯罪既遂 。
首先,“他人”不限于对方当事人,而是包括第三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以及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参见《民事诉讼法》第112条、第190条) 。
其次,“合法权益”包括一切合法权益,不应当有任何限定 。换言之,其中的合法权益并不限于财产权益,而是包括自由、名誉以及其他合法权利与利益 。例如,虚假诉讼行为导致丧失选民资格的,就属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同样,导致***将有责任能力的人宣告为无责任能力的人的,也属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不仅如此,在本文看来,行为人的虚假诉讼行为,使原本不应成为民事诉讼被告的人成为民事诉讼被告而卷入诉讼过程的,也属于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
较后,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必须达到严重程度 。这里的“严重”是相对于《民事诉讼法》所规定的虚假诉讼而言,亦即,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达到了值得科处刑罚的程度,仅予以罚款、拘留尚不足以实现对虚假诉讼的特殊预防与一般预防 。特别应当注意的是,成立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严重侵害”,并不以其本身构成刑法上的具体犯罪为前提 。换言之,即使虚假诉讼行为对他人合法权益的侵害并不符合侵犯人身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结果要件,也可能构成虚假诉讼罪 。这是因为,虚假诉讼罪的保***益虽然具有选择性,但可以肯定的是,本罪主要是妨害司法的犯罪 。然而,由于虚假诉讼较为普遍,事实上也存在形形***的不同情形,刑法将妨害司法秩序与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作为限制本罪的成立条件 。既然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只是限制本罪成立的条件,就不可能要求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身达到犯罪程度 。倘若要求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本身达到犯罪程度,就可以直接以相关犯罪论处,而不需要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所以,虚假诉讼罪所要求的“严重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是相对于民事违法行为而言,亦即,较之《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普通虚假诉讼而言,刑法上的虚假诉讼更为严重地侵害了他人的合法权益 。
特别需要说明的是,由于本文主张司法秩序与他人的合法权益是虚假诉讼罪的选择性法益,而且,任何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虚假诉讼行为,必然妨害司法秩序,但妨害司法秩序的虚假诉讼行为不一定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所以,讨论作为结果犯(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类型)的虚假诉讼罪的既遂标准,其意义极为有限 。
(二)共犯形态
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本罪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自然人,也可以是单位 。其中的自然人与单位,都只需要符合一般主体条件,而不需要具有特殊身份与性质 。
《刑法》第307条之一第4款规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 。”本款内容显然属于注意规定 。亦即,即使没有本款规定,对于与他人共同实施虚假诉讼的司法工作人员,也应以虚假诉讼罪的共犯论处 。由于行为的内容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所以,直接提起虚假民事诉讼的人是正犯 。鉴定机构、鉴定人以及其他帮助捏造事实的人,均可成为本罪的帮助犯 。换言之,提起民事诉讼之外的自然人与单位,均可以成为本罪的共犯 。律师、司法工作人员帮助行为人捏造证据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帮助犯(也可能同时触犯其他罪名) 。任何人胁迫或者引诱他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的,成立虚假诉讼罪的教唆犯 。例如,法官乙唆使甲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进而受理案件的,对于乙与甲均以虚假诉讼罪论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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