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先,应当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性,这样才能使我国的物权变动立法找到理论上的依据,但是,承认物权行为并不意味着必须承认物权行为无因性 。物权行为的有因还是无因只应该是立法的选择而已,应当从实践上,从制度是否能实现市场经济的交易迅速、安全和公正上来确定 。
其次,我国的物权变动理论规定了公示公信原则,但是不能仅仅依照这个原则来实现交易的迅速和安全,而是要对它进行一定的补充和完善 。公示原则规定物权的变动必须以一定的可以从外部查知的方法表现出来 。公信原则是指物权的变动公示后,当事人如果信赖这种公示而为一定的行为,即使登记或者交付所表现的物权状况与真实的物权状况不相符合,也不能影响物权变动的效力 。物权法草案中也规定了相应的原则,不动产以登记,动产以交付为公示方式 。可以说公示为处于交易之外的第三人提供了保障,只要没有公示就没有物权变动,以公示确定权利的性质与归属,能够在一定程度上定纷止争,维护交易安全 。公示的公信力重在保护第三人,真正的权利人即使能够举出确凿的证据证明公示暇疵确实存在,而且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并无过错,对公示的公信力仍不产生影响,第三人仍可藉公示的正确性推定和自己对于公示的暇疵不知情而获得保护 。较后,不动产和动产虽然都属于财产范畴,但是他们的性质却有很大的差别,在我国现有的立法框架中,不动产的公示方式和动产的公示方式从效力上来说也是有差别的,所以,本人认为应当区分不动产和动产,确定物权变动的规则以达到有利于促进交易,保障交易安全的目的 。
关于不动产物权变动规则
对不动产适用公示公信原则来确定财产的归属与变动符合物权变动迅速和安全的要求 。
不动产权属和变动的公示为登记 。不动产登记是权利人申请国家有关登记部门将物权的设定移转、变更、消灭等物权事项依据法定的程序记载于登记簿的事实 。它包括以下几个要素:排名,登记机关 。此即对不动产的权属和相关事项进行记载的人或机构;第二,登记对象 。即作为物权客体的物 。第三,以书面记载的方式实现 。口头的方式一般不能成立登记 。但是书面记载可能包括多种形式,可以表现为一般的记载,也可以表现为正式的登记表格填造,还可能是计算机数据库的建立等等 。以不动产的登记作为物权公示的方式有以下几个优点,首先,由于登记机关是国家的相关部门,所以其形式上的准确性可以得到保障,并且不会有被随意更改的危险 。其次,这种登记能够以一定方式被外界知晓 。不动产登记制度作为不动产物权的公示方式,具有相当的公信力 。第三人基于不动产公示,能够取得不动产的所有权,这对于保护善意第三人是十分有利的 。较后,不动产物权的登记,很少会产生错误登记,即使产生了错误,由于其责任在登记机关,而登记机关是公权力机关,对于利益的损失人,能够进行有力的赔偿 。当然,不动产登记公示的优势是建立在登记审查制度的严格、严密的条件下的 。在建立了完善的登记制度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使用公示公信制度就能够很好的保障交易的迅速和安全 。
我国的物权法草案也正是基于这种考虑进行了法条上的规定 。这种不动产物权的公示公信制度适合我国的市场经济的发展要求,同时这种立法模式,实质上是承认了物权行为的客观性 。债权行为不能直接产生物权变动的效果,而是要经过登记,登记后才能产生物权变动 。并且这种物权在转给第三方的时候,第三方不需要考虑前手的交易是否有瑕疵 。我国的物权法理论主流不承认物权行为的客观性,但是在立法实践中,却体现了承认性的效果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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