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英任职“社区居委会委员、计生专(职)干(部)” , 是通过居委会干部选举 , 当选的 。按《宪法》第111条以及《穗办(2010)13号文》的规定 , 当选居委会委员 , 就是当选社区干部 。没有文件规定“社区居委会专职人员”、“居委会委员”是“工人” , 更没有文件规定“女居委会委员”50周岁退休的年龄规定 , 居委会干部是民选干部 , 与国家干部在法定退休年龄上并无区别 。陈×英具有居委(干部)编制 , 工资福利是由财政拨付 。用人单位已经安排我任职“居委会委员、计生专干”工作 , 我享受“居委会委员”职务补贴、“计生专干”(计生补贴)待遇 , 同×街道办劳动合同无聘用我“居委会委员、计生专干”岗位违反了【穗府(2006)23号文】的规定 。
《同×街工会上报材料》证明陈×英职业是居委干部身份 , 任职“计生专干”梁某秀同志 , 同×街道办允许其工作至55周岁 , 对我不公 , 存在双重标准、利益输送行为 。
2.同×街道办单方终止劳动合同无效 , 2012年12月10日签订的劳动合同继续有效 , 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期间的工资补偿金63721.80元 。
3.用人单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退一步说 , 如果同×街道办认为社区居委会女性工作人员50岁退休 , 并终止与我的劳动合同是合法的 , 但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四十六条的规定 , 在陈×英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的情况下 , 终止劳动合同 , 也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但二审判决仅认为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合同合法 , 未给予经济补偿金 , 是违法判决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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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二审判决对我方要求加班工资的请求不予审理 , 是错误的 。陈×英要求同×街道办支付节、假日加班工资 , ***同意立案并审理而不判决 , 是违法常理的 。陈×英在同×××工作10年 , 领导只安排我节日值班、平时超时加班 , 未发过一分钱加班费 。街道领导通知加班是通过电子邮件发到各居委会邮箱 , 由居委会主任安排加班任务 , 加班及考勤记录由居委会主任直接交街道 。加班通知、加班记录只经居委会主任过目并存于电子邮箱中 。陈×英加班天数按事实自我记录 , 用人单位有意隐瞒证据达到规避支付加班费的目的 。用人单位应支付节日加班工资18066.71元 。
综上 , 陈×英请求依法再审 。
本院认为 , (一)关于陈×英的退休年龄的问题 。根据原广冬省劳动厅和广冬省社会保险管理局转发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粤劳薪(1999)114)第二点“对女职工现岗位的认定 , 以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 , 即不论原身份是工人还是干部 , 其现岗位应以劳动合同中确定的岗位为准 , 凡在现岗位工作一年以上 , 均应以现岗位认定其身份 。其退休年龄 , 在工人岗位工作的按50周岁 , 在管理岗位工作的按55周岁”的规定 , 本案中陈×英工作岗位的认定 , 应以其与同×街道办签订的劳动合同为依据 。双方虽然在2007年和2011年签订的劳动合同中并未明确其岗位属性 , 但是在2008年签订的合同中 , 明确约定其工作岗位为工人类 , 而陈×英的工作岗位一直无变化 , 从事计生工作 , 故应认为陈×英至满50周岁前其工作岗位属工人类 。且同×街道办自2005年以来亦均以工人身份为陈×英参加社保 , 其后没有其他证据能认定陈×英是干部身份 , 根据相关规定只能以劳动合同的约定为准 , 故二审判决认定认定陈×英属工人岗位 , 其法定退休年龄应按50周岁计算 , 有事实依据 , 并无不当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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