医学法律 医学法律咨询( 四 )


(三)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得派出医师外出会诊:
(一)会诊邀请超出本单位诊疗科目或者本单位不具备相应资质的;
(二)会诊邀请超出被邀请医师执业范围的;
(三)邀请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医疗救治条件的;
(四)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情形 。
第九条 会诊医疗机构不能派出会诊医师时,应当及时告知邀请医疗机构 。
第十二条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难以胜任会诊工作,应当及时、如实告知邀请医疗机构,并终止会诊 。
医师在会诊过程中发现邀请医疗机构的技术力量、设备、设施条件不适宜收治该患者,或者难以保障会诊质量和安全的,应当建议将该患者转往其他具备收治条件的医疗机构诊治 。
医疗机构管理条例
第十五条 医疗机构执业,必须进行登记,领取《医疗机构执行许可证》 。
第二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开展诊疗活动 。
第三十一条 医疗机构对危重病人应当立即抢救 。对限于设备或者技术条件不能诊治的病人,应当及时转诊 。
第三十二条 未经医师(士)亲自诊查病人,医疗机构不得出具疾病诊断书、健康证明书或者死亡证明书等证明文件;未经医师(士)、助产人员亲自接产,医疗机构不得出具出生证明书或者死产报告书 。
第三十三条 医疗机构施行手术、特殊检查或者特殊治疗时,必须征得患者同意,并应当取得其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地法取得患者意见时,应当取得家属或者关系人同意并签字;无法取得患者意见又无家属或者关系人在场,或者遇到其他特殊情况时,经治医师应当提出医疗处置方案,在取得医疗机构负责人或者补充授权负责人员的批准后实施 。
第三十七条 医疗机构必须按照人民政府或者物价部门的有关规定收取医疗费用,详列细项,并出具收据 。
第三十九条 发生重大灾害、事故、疾病流行或者其他意外情况时,医疗机构及其卫生技术人员必须服从县级能上能下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调遣 。
药品管理法
第四章医疗机构的药剂管理
第二十二条医疗机构必须配备依法经过资格认定的药学技术人员 。非药学技术人员不得直接从事药剂技术工作 。
第二十三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核同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发给《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 。无《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的,不得配制制剂 。
《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应当标明有效期,到期重新审查发证 。
第二十四条医疗机构配制制剂,必须具有能够保证制剂质量的设施、管理制度、检验仪器和卫生条件 。
第二十五条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应当是本单位临床需要而市场上没有供应的品种,并须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配制 。配制的制剂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质量检验;合格的,凭医师处方在本医疗机构使用 。特殊情况下,经国务院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批准,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可以在指定的医疗机构之间调剂使用 。
医疗机构配制的制剂,不得在市场销售 。
第二十六条医疗机构购进药品,必须建立并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验明药品合格证明和其他标识;不符合规定要求的,不得购进和使用 。
第二十七条医疗机构的药剂人员调配处方,必须经过核对,对处方所列药品不得擅自更改或者代用 。对有配伍禁忌或者超剂量的处方,应当拒绝调配;必要时,经处方医师更正或者重新签字,方可调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