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关、团体、部队、企业事业单位和村(居)民委员会负责计划免疫的宣传、动员和预防接种对象的组织工作 。第八条 各级卫生防疫机构在同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的领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工作的业务指导、人员培训、业务监测、疫苗和冷链管理,执行卫生行政部门委托的监督管理任务 。第九条 各级各类医疗预防保健机构、社会办医、乡村医生、个体开业医生(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均有承担计划免疫工作的义务,在卫生行政部门的统筹安排和卫生防疫机构的指导下,承担责任区内的计划免疫工作 。
计划免疫责任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划定 。第三章 计划免疫接种第十条 计划免疫疫(菌)苗包括:脊髓灰质炎疫苗、麻疹疫苗、百白破混合制剂、卡介苗、破伤风类毒素及国家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其他疫(菌)苗种类 。
自治区卫生行政部门可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增加计划免疫所用疫(菌)苗的种类 。
计划免疫程序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确定 。第十一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在进行预防接种前,应当公告预防接种时间、地点及对象 。
凡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居住的儿童(包括无常住户口、居住三个月以上的儿童)和传染病流行地人群(以下简称“计划免疫接种对象”),应当主动到指定的计划免疫接种单位接受接种 。
流动人口在其居住地接受接种 。
计划免疫接种对象为无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行为能力人的,监护人应当帮助其接受接种 。第十二条 计划免疫必须使用由国家批准生产的、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卫生防疫机构统一采购、供应的疫苗 。严禁其他单位和个人经营用于计划免疫的疫苗 。第十三条 采购、供应计划免疫用疫苗,必须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机构进行质量检验 。
严禁使用损坏变质的疫苗接种 。第十四条 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必须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保管疫苗,按照计划免疫程序进行接种 。
接种疫苗,可以收取接种费,收费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十五条 自治区、行署、市、县(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开设计划免疫接种门诊;乡(镇)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定期进行计划免疫接种 。
对与计划免疫相关的传染病暴发及流行地区,计划免疫接种单位应当在当地卫生行政部门的统一部署下,深入疫区进行应急接种 。第十六条 托儿所、幼儿园和学校在办理儿童入托、入园、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 。无《预防接种证》或者未按规定接种的,应当到居住地计划免疫接种单位补种规定的疫苗,并补办《预防接种证》 。
《预防接种证》申办、使用及管理的具体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第四章 预防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处理第十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行署卫生行政部门,分别成立计划免疫接种异常反应与事故鉴定小组(以下简称鉴定小组),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免疫接种中发生的各种异常反应和事故鉴定工作 。
鉴定小组由具有主治医师、主管医师以上职称的医疗、卫生人员和卫生行政管理人员若干名组成 。第十八条 鉴定小组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进行鉴定,并出具鉴定证明 。
鉴定小组进行鉴定,可以收取鉴定费,收费办法及标准由自治区人民政府制定 。
鉴定小组出具的鉴定证明具有法律证明力,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出具的鉴定证明无法律证明力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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