该决定全部条款共8条,其性质、内容和影响分别如下 。(有删减)
1.修改性规定
第1条第2款,虽然没有改变既有法条中的行为模式,但是对罚则即法律后果作了重大修改“加重处罚” 。如何加重,有待解释 。比如,现行规定对某种违法行为处5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加重处罚就意味着可以突破上限5万元 。
2.补充创制性规定 。
现行野生动物保护法禁食的范围限于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和没有合法来源、未经检疫合格的其他保护类野生动物,但对“三有”类野生动物即“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和其他非保护类陆生野生动物是否禁止食用,野生动物保护法和其他法律没有作出明确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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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决定第2条对此作了重要补充 , 规定全面禁止食用国家保护的“有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以及其他陆生野生动物 , 包括人工繁育、人工饲养的陆生野生动物 , “全面禁止以食用为目的猎捕、交易、运输在野外环境自然生长繁殖的陆生野生动物”,“对违反前两款规定的行为,参照适用现行法律有关规定处罚” 。
3.除外规定 。
根据本《决定》第3条的明确规定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有关部门负责人的答采访人员问,鱼类和家禽家畜(包括人工养殖利用时间长、养殖技术成熟的兔、鸽等列入畜牧法规定的“畜禽遗传资源目录”的动物),不属于全面禁食范围,分别适用《渔业法》和《畜牧法》的既有规定,同时要求国务院畜牧兽医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制定并公布畜禽遗传资源目录,以明确家禽家畜范围 。
4.相关提示规定 。
《决定》第4条对因科研、药用、展示等需要对野生动物进行非食用性利用的特殊情况,规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实行严格审批和检疫检验,国务院及其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及时制定、完善野生动物非食用性利用的审批和检疫检验等规定,并严格执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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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们野生动物保护领域不是缺少法律法规,而是缺少合理的管理机制 。
比如说,非法的野生动物制品走私一直是有明确的法律界定的,但是执行上一直存在漏洞 。这涉及到资源配置、管理措施到位等问题,因此出个措辞严厉的禁令不能解决这些现实问题 。
再如陆生“野生动物”养殖业,是管理混乱、分工不明 。林业部门管准入,和畜牧业管理、食品安全管理之间一直无法很好衔接,合法生意被多头管理搞成了灰色产业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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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这个意义上来说,这个决定对“野生动物”养殖业的伤害肯定是很大的,而且很不合理 。
过去林业部门批准的合法养殖怎么处置?拿出几百亿来赔付,从过去的经验看是不可能的 。像走红网络的“竹鼠哥”这类养殖户平白无故受损失 , 怎么不令人同情?所以 , 经济政策出台,要深思熟虑、各方正当利益都要有妥善的安排 。
因此,加强保护野生动物的立法工作不要急于新的立法和出台新措施,更不要在立法完善之前急于推行禁止措施 。
当务之急是梳理和评估现有法律法规 , 包括野生动物养殖业等相关领域的规定,从现有法律到部门行政法规、地方规定,都要彻底摸清情况 。
尤其是过去灰色的存在 , 不要怕算旧账,实事求是地把这个行业情况都弄清楚 。让各方利益诉求都摆在台面上,然后系统完善地推进立法的建章立制、规范行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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