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认定 , 学校对学生安全负有的职责是(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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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认定,学校对学生安全负有的职责是教育、管理和保护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 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扩展资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 , 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参考资料来源: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国家教育部制定的?正确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 。于2002年3月26日经教育部部务会议讨论通过,教育部12号令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于何时开始实施?《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12 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26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什么制定的目的: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 。
未成年保护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主要内容http://baike.baidu.com/view/49278.htm
这有发条全文
学校不得违法开除未成年学生
学校对品行有缺点、学习有困难的学生,应当耐心教育、帮助 , 不得歧视,不得违反法律和国家规定开除未成年学生 。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要求当地政府要承担起农民工同住子女义务教育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家庭经济困难的、残疾的和流动人口中的未成年人等接受义务教育 。
针对目前中小学生日益加重的学习负担 ,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无特殊情况,学校不得延长未成年学生在校学习时间 。学校应当与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互相配合,保证未成年学生必要的睡眠、娱乐和体育锻炼时间,不得加重他们的学习负担 。
教师再骂“笨死了”将受惩处
“笨死了”、“都笨成这样了你还活着干吗”,6月1日起,如果老师再这样骂学生 , 将是一种违法行为 。
老师脱口而出的辱骂词句,是许多被辱骂孩子心中挥之不去的阴影 。
针对这一现象,《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 , 学校的教职工应当尊重未成年人的人格尊严,不得对未成年人实施体罚、变相体罚或者有其他侮辱人格尊严的言行,违者最高可追究刑事责任 。
教师不能在校内吸烟
如果校园内见到老师抽烟的话,从6月1日起,学生可以理直气壮地制止 。
新修订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任何人不得在中小学校、幼儿园、托儿所的教室、寝室、活动室和其他未成年人集中活动的场所吸烟、饮酒 。对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作出了禁止性规定 。
如果经营者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或者没有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标志的,由主管部门责令改正,依法给予行政处罚 。
突发事件先救未成年人
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安全制度,发生突发事件时,应当优先救护未成年人;教育行政等部门和学校应当根据需要,制定应对各种灾害、传染性疾病、食物中毒、意外伤害等突发事件的预案 。
父母外出要委托“代家长”
为了防止父母对子女“生而不养、养而不教、教而不当”,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学习家庭教育知识 , 正确履行监护职责,抚育未成年人健康成长;父母因外出务工等原因不能履行对未成年人监护职责的,应当依法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监护 。
父母不可偷看孩子日记
2007年1月,在商报和心理专家举办的“问题少年”见面会上,15岁的女孩小雪,很长时间不和爸爸说话,在心理咨询师的引导下,孩子才说出来是因为爸爸偷看了她的日记 。
父母再偷看孩子的日记,不仅是伤害感情了,还要受到批评教育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指出,任何人不得不经未成年人同意 , 察看他们的日记、信件等 。
法院可剥夺父母监护权
针对当前一些父母抛弃、虐待孩子以及其他不履行监护义务的行为,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明确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的未成年人的合法权益,经教育不改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有关人员或者有关单位的申请,撤销其监护人的资格,依法另行指定监护人 。被撤销监护资格的父母应当依法继续负担抚养费用 。
再走丢小孩监护单位要担责
3月26日,8岁的商丘民权男孩刘明恩,在郑州看病期间 , 与相依为命的80岁奶奶走散 。孩子被紫荆山公园派出所的民警捡到后 , 送到了救助站 。
谁知孩子却从救助站溜走了,找不到了 。
小明恩丢了,谁应承担责任呢?
新的《未成年人保护法》规定,对流浪儿童 , 监护单位应承担临时监护职责 。
新法实施需要相关法规
河南省律师协会未成年人权益保护委员会秘书长李鹏辉说,新法的规定加大了对未成年人的保护力度,但落实起来仍需要有与之配套的地方法规 。
比如新法规定,禁止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经营者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置不向未成年人出售烟酒的标志,但是如果出售了,店主将受到什么处罚?处罚的力度与店主的利润相比又是怎样?这就需要一个具体的监管 。
根据将于6月1日起实施的新版《未成年人保护法》,要保证未成年人必要的娱乐时间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规定【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 , 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 , 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 , 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 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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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 , 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 , 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 , 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 , 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制定的?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制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12 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已于2002年3月26日经部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根据2010年12月13日《教育部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修改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方法》是什么制定的教育部制定的!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什么时候制定的2002年8月21日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总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理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即时、妥善地处理 。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理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 教育行政部门理应增强学校安全工作 , 指点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 , 指点、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第五条学校理应对在校学生实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理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对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有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理应即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 学校对学生实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理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水平和法律行为水平的不同,采用相对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2002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 , 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学生伤害事故理应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即时、妥善地处理 。 第四条学校的举办者理应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 教育行政部门理应增强学校安全工作,指点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点、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第五条学校理应对在校学生实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理应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对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有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理应即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 学校对学生实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理应针对学生年龄、认知水平和法律行为水平的不同 , 采用相对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2002
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有哪些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 , 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 , 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 , 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 , 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 , 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 , 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 , 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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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 , 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造成学生伤害事故 , 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 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 , 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 , 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http://www.schoollawyer.cn/article_show.asp?M_ID=45&A_ID=4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原则有《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事故处理的原则:
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 , 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 ,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 , 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扩展资料: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 , 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 , 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 , 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 , 学校可
学生伤害事故的归责原则是什么一)校园伤害事故归责
1、过错责任原则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意见》第160条规定"在幼儿园、学校生活、学习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在精神病院治疗的精神病人,受到伤害或者给他人造成损害,单位有过错的,可以责令这些单位适当给予赔偿 。"根据此条规定,学校承担人身损害赔偿的民事责任的基础前提是"单位有过错 。"学校有过错才承担赔偿责任 , 无过错即无责任 。过错推定虽然在实质上是过错责任,但究其目的是加强侵害人的责任更好地为受害人提供救济,基于学校与学生的关系,在司法实践中,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中能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存在分歧,一种意见认为:学校在无行为能力人致人损害或自身受到不法侵害的,可以适用该原则,即是学校在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情况下推定学校有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 。另一种意见认为:校园伤害案件中不能适用过错推定责任原则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因为学校与学生是一种法定的教育管理关系,如果适用该原则,过错推定责任将会加重学校负担,学校为免责会减少各种有可能形成责任的活动,如春游、做实验等活动,不利于学校实施多种形式的教学活动 , 事实上已有许多学校已取消了学生集体活动 。因此有必要出台相关法律及司法解释 , 使校园伤害案件不适用过错责任推定原则指导司法实践 。在处理校园伤害事故案件不适用无过错原则已被广泛接受,这里笔者已无需多议 。
2、公平责任原则 。公平责任是指当事人双方在对造成损害均无过错的情况下 , 人民法院根据公平的观念,在考虑当事人的财产状况及其它情况的基础上,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我国民法通则第130条规定:当事人对造成损害均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当事人分担责任 。此项规定就是公平原则的重要法律依据,这里所说的"没有过错"是指:
第一、不能推定行为人有过错;
第二、不能找到有过错的当事人;
第三、确定当事人一方或双方的过错显失公平 。
适用公平原则应严格掌握以下几个问题:
(1)公平原则适用的范围是在双方当事人均无过错并且不属于无过错责任原则所调整的侵权损害赔偿案件,它是过错原则无过错原则不能适用后才选择的一种归责原则 。
(2)所谓的"实际情况"是指双方或多方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实际负担能力,其他如社会同情因素、责任主体所尽义务的多少等,由法官自由裁量 , 但分担并不是各打五十大板 。
(3)判决时应使责任分担公正、合理,切忌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 。
(4)对受害人的赔偿应限于直接损失,一般不包括间接损失 。
对学校归责时,应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为主,兼顾公平原则 。即只有校方对校园事故发生的确有过错时才承担责任 , 对事故发生当事人都无过错时,可按公平原则由当事人适当分担经济损失 。
(二)具体校园伤害事故
根据过错主体及其过错程度的不同,具体校园伤害事故责任范围可以分为以下三大类:
l、校方一方有过错造成校园伤害事故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由学校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这种情况一般包括以下六种类型:
(l)、教育设备、设施倒塌、损坏、爆炸
(2)、在学校组织的或教师违规组织的各种校内、校外社会实践、文娱、体育、春秋游等活动中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3)、校内建筑、水、电、汽施工活动中对学生造成伤害
(4)、正常教育教学时间有关管理人员、教师擅离岗位,学生失控造成偶发性伤害事件
(5)、违反教育常规,违反教学大纲要求造成学生伤害事件
(6)、学生在校食物中毒,防病治病违反操作规程引发群体性不良反应等 。
2、学校、学生和肇事方共同过错造成校园学生伤害事故 。《民法通则》130条规定:"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在此种情况下 , 共同过错人按各自过错行为和程度分负民事责任;受害学生有过失和故意的而加害人无过错的加害人不承担民事责任,加害人与受害人都有过错 , 则加害人只对自己的过错承担应负民事责任 。
3、学校没有过错或学生自我伤害和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件造成伤害的,适用过错推断原则 。即当校园伤害事故发生时,法律直接推定学校主观上有过错,但允许学校举证证明是由于不可抗力或在情势变更情况下发生方可免责 。当然在有些情况下学校可本着"人道主义"精神,也可给予适当补偿 。因为老师确已尽责亦未擅离岗位,学校管理相当严了,事故仍在无法预料与无法制止中发生,学校则不应承担责任 。此类型事件有:
(l)、学校正常的对违纪学生批评、教育而引发的学生出走、逃学、服毒等突发事件 。
(2)、不可预见性伤害:即校内、校外活动中,学校尽管对学生安全进行了详密安排仍不能避免的伤害,如:课间或体育自由活动中学生自行打、闹、嬉戏造成的伤害
(3)、学生自行违纪翻越教育教学设施引发的伤害 (4)、学生请假、因?。谛D谝蜃陨碓蛟斐缮撕?。
(5)、地震校舍倒塌、突发洪水围困学生,无法搭救 , 学生被水冲走
(6)、学校、教师做到守纪守法,又做到严守规章照看、管理学生,学生伤害完全由于自身过错造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1 二号令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令 第 12 号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 , 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
学生在校受伤,学校应承担什么责任?教育部《学生意外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 , 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 , 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小学生意外伤害-——法律知识1、法是由国家制定和认可的,调整人与人之间的行为规范,明确行为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的规范总和 。其特征有四方面:(1)、法是调整人的行为的规范;(2)、法是由国家(即相应的国家机关)制定或认可;(3)、法是具有普遍性的社会规范;(4)、法规定人们的权利和义务;(5)、法是由国家强制力保证实施 。
2、我国刑法的任务是(1)、保卫国家政权;(2)、保护合法财产;(3)、保护公民权利;(4)、维护社会秩序 。
3、犯罪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 , 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
4、犯罪的特征有(1)、犯罪是危害社会的行为,即具有相当严重的社会危害性;(2)犯罪是触犯刑法的行为 , 即具有刑事违法性;(3)、犯罪是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即具有应受刑罚惩罚性 。
5、构成犯罪的条件有(1)、犯罪客体,是指我国刑法所保护的而为犯罪行为所侵犯的社会主义社会关系 。例如,盗窃罪是对国家、集体、公民个人财产权利的侵犯;(2)、犯罪的客观要件,是指犯罪活动的客观外在表现,其中包含危害行为、危害结果、犯罪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的因果关系以及犯罪的时间、地点、方法:(3)、犯罪的主体,是指具有刑事责任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自然人或单位;(4)、犯罪的主观要件,是指行为人对自己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及其危害结果所持的心理态度 。
6、犯罪的行为可分为作为和不作为 。作为是指以积极的活动实施刑法所禁止的危害社会的行为,是人的积极行为,如故意伤害行为、盗窃行为都属于作为的形式;而不作为是指应当实施并且能够实施某种行为而不实施的消极行为 。这种形式的犯罪必须以行为人负有某种特定义务为前提的,如行为人将年老多病生活不能自理的父母抛弃于荒郊野外以此来逃避自己应尽的赡养老人的义务,则构成了遗弃罪 。
7、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17条规定;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犯故意杀人、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者死亡、强奸、抢劫、贩卖毒品、放火、爆炸、投毒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因不满十六周岁不予刑事处罚的,责令他的家长或者监护人加以管教;在必要的时候 , 也可以由政府收容教养 。
8、犯罪的主观方面主观表现为犯罪故意和过失 。犯罪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一种心理态度,又可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两种 。而犯罪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至发生了危害社会的结果的心理态度,也可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 。
9、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 , 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一般表现为两个方面:一是明知某种危害结果的必然发生,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二是明知某种危害结果的可能发生,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10、间接故意:是指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 。间接故意具有两个特征:一是明知其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对结果的发生持放任态度 。
11、疏忽大意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的心理太度 。
12、过于自信的过失:是指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危害结果的心理态度 。过于自信的过失有两个特征:一是行为人已经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二是由于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了这种结果 。
13、正当防卫:为了使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免受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而采取的制止不法侵害的行为,对不法侵害人造成损害的,属于正当防卫,不负刑事责任 。若要构成正当防卫必须具备以下四个条件:
(1)、正当防卫的目的条件,必须是为了保护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不法侵害实施的防卫 。
(2)、正当防卫的前提条件,必须是对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防卫;
(3)、正当防卫的时间条件 , 必须是对正在进行的不法侵害行为实施的防卫 。
(4)、正当防卫不能明显超过必要的限度 。对于明显超过必要限度造成重大损害的,是防卫过当,应当负刑事责任 。
14、常见的犯罪类型有盗窃罪、抢劫罪、故意伤害罪、强奸罪等类型犯罪比较多 。
15、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多次盗窃的行为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中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 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1)盗窃金融机构,数额特别巨大的;
(2)盗窃珍贵文物,情节严重的 。
北京市确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的标准如下:
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千元的,为“数额较大”;
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一万元的 , 为“数额巨大”;
个人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人民币六万元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多次”盗窃指一年盗窃行为三次以上,没有数额限制 。
16、对同犯罪行为作斗争以及举报犯罪行为的未成年人,司法机关、学校、社会应当加强保护,保障其不受打击报复 。
17、刑罚分主刑和附加刑 。主刑有5种:管制、拘役、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死刑;附加刑有3种:罚金、剥夺政治权利、没收财产 。
18、随着经济的发展,环境问题的重要性越来越受到各国的关注 , 在我国新颁布的《刑法》中,也增加了一条与环境保护有关的罪名是“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 。
19、犯罪的最本质特征是具有严重危害性,在我国,犯罪性质最严重的罪行是危害国家安全罪 。
20、我国刑法的任务是惩治犯罪、保护人民;我国刑罚中最严厉的手段是死刑 。
21、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法规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
22、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
23、《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五十三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 , 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第五十四条明确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
24、凡是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
25、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 。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
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学出行意外伤害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积极预防、妥善处理在校学生伤害事故,保护学生、学校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
第二条 在学校实施的教育教学活动或者学校组织的校外活动中 , 以及在学校负有管理责任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生活设施内发生的 , 造成在校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的处理,适用本办法 。
第三条 学生伤害事故应当遵循依法、客观公正、合理适当的原则,及时、妥善地处理 。
第四条 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提供符合安全标准的校舍、场地、其他教育教学设施和生活设施 。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学校安全工作 , 指导学校落实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措施,指导、协助学校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维护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第五条 学校应当对在校学生进行必要的安全教育和自护自救教育;应当按照规定,建立健全安全制度,采取相应的管理措施,预防和消除教育教学环境中存在的安全隐患;当发生伤害事故时,应当及时采取措施救助受伤害学生 。
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应当针对学生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的不同,采用相应的内容和预防措施 。
第六条 学生应当遵守学校的规章制度和纪律;在不同的受教育阶段,应当根据自身的年龄、认知能力和法律行为能力,避免和消除相应的危险 。
第七条 未成年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下称为监护人)应当依法履行监护职责,配合学校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管理和保护工作 。
学校对未成年学生不承担监护职责,但法律有规定的或者学校依法接受委托承担相应监护职责的情形除外 。
第二章 事故与责任
第八条 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 应当根据相关当事人的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依法确定 。
因学校、学生或者其他相关当事人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相关当事人应当根据其行为过错程度的比例及其与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承担相应的责任 。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主要原因,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当事人的行为是损害后果发生的非主要原因,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九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校的校舍、场地、其他公共设施,以及学校提供给学生使用的学具、教育教学和生活设施、设备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二)学校的安全保卫、消防、设施设备管理等安全管理制度有明显疏漏,或者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而未及时采取措施的;
(三)学校向学生提供的药品、食品、饮用水等不符合国家或者行业的有关标准、要求的;
(四)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教育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活动,未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并未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的;
(五)学校知道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患有不适宜担任教育教学工作的疾病,但未采取必要措施的;
(六)学校违反有关规定 , 组织或者安排未成年学生从事不宜未成年人参加的劳动、体育运动或者其他活动的;
(七)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特定疾病 , 不宜参加某种教育教学活动 , 学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但未予以必要的注意的;
(八)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发现,但未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措施,导致不良后果加重的;
(九)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体罚或者变相体罚学生,或者在履行职责过程中违反工作要求、操作规程、职业道德或者其他有关规定的;
(十)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负有组织、管理未成年学生的职责期间,发现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但未进行必要的管理、告诫或者制止的;
(十一)对未成年学生擅自离校等与学生人身安全直接相关的信息,学校发现或者知道,但未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导致未成年学生因脱离监护人的保护而发生伤害的;
(十二)学校有未依法履行职责的其他情形的 。
第十条 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由于过错,有下列情形之一 , 造成学生伤害事故,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一)学生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违反社会公共行为准则、学校的规章制度或者纪律,实施按其年龄和认知能力应当知道具有危险或者可能危及他人的行为的;
(二)学生行为具有危险性,学校、教师已经告诫、纠正,但学生不听劝阻、拒不改正的;
(三)学生或者其监护人知道学生有特异体质,或者患有特定疾病,但未告知学校的;
(四)未成年学生的身体状况、行为、情绪等有异常情况,监护人知道或者已被学校告知,但未履行相应监护职责的;
(五)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监护人有其他过错的 。
第十一条 学校安排学生参加活动,因提供场地、设备、交通工具、食品及其他消费与服务的经营者,或者学校以外的活动组织者的过错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有过错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十二条 因下列情形之一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
(一)地震、雷击、台风、洪水等不可抗的自然因素造成的;
(二)来自学校外部的突发性、偶发性侵害造成的;
(三)学生有特异体质、特定疾病或者异常心理状态,学校不知道或者难于知道的;
(四)学生自杀、自伤的;
(五)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
(六)其他意外因素造成的 。
第十三条 下列情形下发生的造成学生人身损害后果的事故 , 学校行为并无不当的,不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或者其他有关规定认定:
(一)在学生自行上学、放学、返校、离校途中发生的;
(二)在学生自行外出或者擅自离校期间发生的;
(三)在放学后、节假日或者假期等学校工作时间以外,学生自行滞留学校或者自行到校发生的;
(四)其他在学校管理职责范围外发生的 。
第十四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与其职务无关的个人行为,或者因学生、教师及其他个人故意实施的违法犯罪行为,造成学生人身损害的,由致害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 。
第三章 事故处理程序
第十五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 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
第十六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十七条 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
第十八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 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
第十九条 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
第二十条 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 , 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 ,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
第二十一条 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 ,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 , 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
第二十二条 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第四章 事故损害的赔偿
第二十三条 对发生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组织或者个人 , 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 。
第二十四条 学生伤害事故赔偿的范围与标准,按照有关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或者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中的有关规定确定 。
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时,认为学校有责任的,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国家有关规定 , 提出相应的调解方案 。
第二十五条 对受伤害学生的伤残程度存在争议的,可以委托当地具有相应鉴定资格的医院或者有关机构,依据国家规定的人体伤残标准进行鉴定 。
第二十六条 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根据责任大?。?适当予以经济赔偿,但不承担解决户口、住房、就业等与救助受伤害学生、赔偿相应经济损失无直接关系的其他事项 。
学校无责任的 , 如果有条件,可以根据实际情况,本着自愿和可能的原则 , 对受伤害学生给予适当的帮助 。
第二十七条 因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在履行职务中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予以赔偿后,可以向有关责任人员追偿 。
第二十八条 未成年学生对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由其监护人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
学生的行为侵害学校教师及其他工作人员以及其他组织、个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
第二十九条 根据双方达成的协议、经调解形成的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应当由学校负担的赔偿金,学校应当负责筹措;学校无力完全筹措的,由学校的主管部门或者举办者协助筹措 。
第三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学校举办者有条件的,可以通过设立学生伤害赔偿准备金等多种形式 , 依法筹措伤害赔偿金 。
第三十一条 学校有条件的 , 应当依据保险法的有关规定,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
教育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鼓励中小学参加学校责任保险 。
提倡学生自愿参加意外伤害保险 。在尊重学生意愿的前提下 , 学校可以为学生参加意外伤害保险创造便利条件,但不得从中收取任何费用 。
第五章 事故责任者的处理
第三十二条 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 ,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三条 学校管理混乱 , 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
第三十四条 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五条 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第三十六条 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所称学校,是指国家或者社会力量举办的全日制的中小学(含特殊教育学校)、各类中等职业学校、高等学校 。
本办法所称学生是指在上述学校中全日制就读的受教育者 。
第三十八条 幼儿园发生的幼儿伤害事故,应当根据幼儿为完全无行为能力人的特点 , 参照本办法处理 。
第三十九条 其他教育机构发生的学生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
在学校注册的其他受教育者在学校管理范围内发生的伤害事故,参照本办法处理 。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实施,原国家教委、教育部颁布的与学生人身安全事故处理有关的规定,与本办法不符的,以本办法为准 。
在本办法实施之前已处理完毕的学生伤害事故不再重新处理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处理事故的四条原则是什么《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事故处理的原则:根据《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 , 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 , 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 , 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 , 认为必要的 , 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 , 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 , 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 , 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 , 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扩展资料:《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二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负有责任且情节严重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根据有关规定,对学校的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 , 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学校管理混乱,存在重大安全隐患的,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整顿;对情节严重或者拒不改正的,应当依据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未履行相应职责,对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负有责任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给予相应的行政处分;有关责任人的行为触犯刑律的,应当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违反学校纪律,对造成学生伤害事故负有责任的学生 , 学校可以给予相应的处分;触犯刑律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受伤害学生的监护人、亲属或者其他有关人员 , 在事故处理过程中无理取闹,扰乱学校正常教育教学秩序,或者侵犯学校、学校教师或者其他工作人员的合法权益的,学校应当报告公安机关依法处理;造成损失的,可以依法要求赔偿 。参考资料:百度百科-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事故处理第十五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应当及时救助受伤害学生,并应当及时告知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有条件的,应当采取紧急救援等方式救助 。第十六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情形严重的 , 学校应当及时向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及有关部门报告;属于重大伤亡事故的 , 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第十七条学校的主管教育行政部门应学校要求或者认为必要,可以指导、协助学校进行事故的处理工作 , 尽快恢复学校正常的教育教学秩序 。第十八条发生学生伤害事故,学校与受伤害学生或者学生家长可以通过协商方式解决;双方自愿,可以书面请求主管教育行政部门进行调解 。成年学生或者未成年学生的监护人也可以依法直接提起诉讼 。第十九条教育行政部门收到调解申请,认为必要的,可以指定专门人员进行调解,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60日内完成调解 。第二十条经教育行政部门调解,双方就事故处理达成一致意见的,应当在调解人员的见证下签订调解协议,结束调解;在调解期限内,双方不能达成一致意见,或者调解过程中一方提起诉讼,人民法院已经受理的,应当终止调解 。调解结束或者终止,教育行政部门应当书面通知当事人 。第二十一条对经调解达成的协议,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者反悔的,双方可以依法提起诉讼 。第二十二条事故处理结束,学校应当将事故处理结果书面报告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重大伤亡事故的处理结果,学校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向同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教育行政部门报告 。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共有多少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目录:
1
总则
2
事故责任
3
事故处理
4
损害赔偿
5
责任处理
6
附则
全文总共6章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 认定 学校对学生安全负有的职责是家长
2016山西高校教师岗前培训机考题库-客观题(选择、判断)教育学心理学5下列对素质教育的理解,存在片面性的是(A,促进学生专业发展)6教师职业道德修养包含两个方面:一是职业道德意识修养,二是(B , 职业道德行为修养)(职业道德修养P150)7大学生个体之间在学习风格、知识结构等方面都存在差异 , 高校教师应贯彻公正、公平的原则,采用一致的教学方法 。(错误)10《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认定,学校对学生安全负有的职责是(C,教育、管理和保护)11教师法规定教师是履行教育学职责的(B专业)人员 。12为人师表有两个方面的要求,一个是“学为人师”,另一个是(C行为世范)13在高等教育遇到的矛盾中 , 主要靠教育能力的提高可以解决的是(C一些教育技术处理过程中出现的“虚假冲突”)14(B内省和慎独)被视作中国传统道德修养中的精髓 。15教师有指导学生的学习和发展 , 评定学生的品行和学业成绩的义务 。(错误)16国家用于义务教育的财政拨款的增长比例,不应当高于财政经常性收入的增长比例 。(错误)17严师出高徒,亲切和道不能发挥教师的权威 。(错误)18由于教师劳动的个人性质和自由性,在某种意义上 , 教师的劳动就表现为“良心活”的特点 。(正确)19制定规划,认真组织落实;兴办学校,保证必备条件;筹措经费,帮助贫困学生;培养师资,提高教师待遇 。这是义务教育规定的(282.8.45.67.92.116.138.163.187.214.244.274.303.224185根据教育内容,分为2.47463511
校园安全事故处理办法 , 如何正确处理校园安全事故学校的食品、药品、饮用水及提供给学生的教学用具等物品必须符合安全、卫生标准 。
学校选择与学生生活、学习有关的产品与服务时,应当选择质量和安全性能符合相应标准的产品学校组织学生进行文化娱乐、体育、劳动、教学实验等教育教学活动,应当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组织学生进行社会实践活动和其他校外集体活动,应当将活动内容和安全保护措施报主管的教育行政部门备案 , 活动内容和方式应当适合学生的年龄和生理、心理特点,并做好相应的安全教育和示范,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与服务 。
学校应当制定各类突发事件应急预案 。发生台风、地震、洪水、火灾等重大灾害以及突发公共卫生、环境污染事件时 , 学校应当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迅速采取应急安全保护措施,保护学生的人身安全,必要时可以临时停课,并及时报告教育行政部门和有关部门 。
校应当有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并配备相应的专(兼)职安全保卫人员 。学校应当对学校安全状况进行经常性检查,发现安全隐患,立即处理或者报告有关部门予以解决 。学生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配合学校做好安全管理工作 。学生有特殊体质或者疾病,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及时安排学生健康检查和治疗,必要时告知学校;如需请假,应当及时按学校规定办理请假手续 。
公安部门应当与学校负责安全保卫工作的机构建立联系制度 , 协助学校开展治安、消防、交通安全知识教育,加强对学校及其周边的治安管理和消防安全检查,督促学校消除治安、消防等安全隐患,及时制止和查处危害学生安全的违法活动 。
公安、交通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在学校附近的公路和城市道路按规定设置避让学生、禁鸣喇叭、减速慢行、人行横道等交通标志、标线 , 并做好交通管理工作;加强对接送学生车辆的安全监管 。
发生学生安全事故后,学校应当立即采取措施救护受伤害学生,保护事故现?。H喙刂ぞ?,及时通知受伤害学生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为受伤害学生的救护
校园交通安全事故的处理办法有哪些?1.及时报案无论在校外还是在校内,一旦发生交通事故后,首先想到的是及时报案,有利于事故的公正处理,千万不能与肇事者“私了” 。若在校外发生交通事故除及时报案外,还应该及时与学校取得联系,由学校出面处理有关事宜 。2.保护现场事故现场的勘查结论是划分事故责任的依据之一,若现场没有保护好会给交通事故的处理带来困难,造成“有理说不清”的情况 。切记 , 发生交通事故后要保护好事故现场 。3.控制肇事者若肇事者想逃脱一定要设法控制,自己不能控制可以发动周围的人帮忙控制,若实在无法控制也要记住肇事车辆的车辆牌号等特征 。
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处理办法为强化学校安全工作 , 为进一步明确责任,做到责任事故处理有制可循 , 有章可依,根据有《长春市教育系统安全责任事前追究暂行规定》和《长春市实行安全工作责任制和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办法》,结合我校实际,特制定本制度 。
一、责任追究原则:
1、领导:谁主管谁负责;
2、班主任:谁当班谁负责
3、教职工:有工作岗位就有安全责任;
4、上课:谁上课谁负责;
5、活动:谁组织谁负责;
6、值周领导及教师责任区:属地管理,全面负责 。
二、责任事故处理程序:
1、同班内学生一般学生伤害事故,由班主任会同少先队协调处理;
2、异班(级)间一般学生伤害事故,由各部负责人会同少先队、教务处协调处理;
3、学生伤害事故,影响大、矛盾尖锐或学生群伤、死亡或学校财物丢失等重大安全事故及时上报相关部门,由学校安全领导小组协调处理;重特大事故移交司法部门,学校配合处理;
4、行风责任由学校行政处理 。
三、责任追究制:
校园安全事故责任追究处理办法
1、行风责任追究制:
(1)私自向学生和家长代购、推销学习用具、教辅资料或其他生活用品、保险等或向家长索要或变相索要财物 。
(2)私自收费办班、补课;随意调课、提前或滞后放学、私自放假等造成伤害事故或不良影响 。2、安全责任追究制:
《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是什么制定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教育部制定的行政规章《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于2002年6月25日教育部令第12号正式颁布,并于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办法》依据现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 以保护学生、学校合法权益为基础,突出强调了学校依法保护学生人身安全、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责任 , 界定了学校对学生伤害事故承担的责任,规定了学生伤害事故处理的途径、程序及赔偿等 。该办法具有较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学校学生伤害事故的预防和处理具有很强的实用性 。为了便于学校和学生更好地学习和把握本办法的内容和精神,预防和减少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并运用《办法》妥善处理学生伤害事故,下面对《办法》的有关内容做一些粗略解读 。1.《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的立法目的及立法依据是什么?制定《办法》的首要目的是为了加强学校安全工作,积极预防学生伤害事故的发生 , 其根本目的是保护学生的合法权益 , 同时也保护学校的合法权益,不能无限扩大学校在学生伤害事故中的责任 。立法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及有关规定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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