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最终解释权怎么写( 六 )


当采用此种含义时 , 对同一项合同条款的解释只能是惟一的 。把合同解释限于最狭义范围 , 是各国合同解释立法的通例 , 也是学术理论界的倾向性主张 。
笔者亦是从这个意义上论及合同解释的 。由此可见 , 无论是某甲还是商场 , 他们所提供的“解释”实质上只是当事人对合同的理解 , 而非具有法律效力的解释 。
因为对合同享有解释权 , 在合同法中领域是指在对合同的理解当事人产生分歧或者合同存在漏洞的场合 , 以法院认定的公平正义去解释合同 , 填补漏洞 。这样既能在双方当事人之间实现平均合同正义 , 又符合社会的公平正义;既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本应约定而未约定的合同条款场合 , 又能适用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合同条款违反强制性规范、社会公共利益、社会公德标准 。
本案中商场通过合同为自己设定的“最终解释权” , 在权利内容上相当于司法机关对合同的解释权 。根据合同解释的原理 , 这项权利只能由司法机关依法享有 , 而不能由当事人约定产生 。
由此可见 , 根据合同解释的相关理论 , 商场不应享有对合同的最终解释权 。(二)从我国合同法规定上看 , 商场的“最终解释权”条款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 , 属于无效条款 。
首先 , 我们须对某甲与商场签订的合同的全部条款的性质进行分析 。该合同由议定条款和格式条款两部分构成 。
买卖照相器材这一部分的内容为议定条款 , 并且决定了该合同的性质为买卖合同;而商场的促销活动这一部分内容为格式条款 , 附加于买卖合同之中 , 使该合同成为格式合同 。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
根据合同法理论 , 包含有格式条款的合同被称为格式合同 。格式合同又称为标准合同、定式合同 。
典型的格式合同存在于邮电、铁路、银行、航空、城市用电、城市用水、医院等垄断性行业 。在不存在垄断性的行业 , 如商业零售业 , 为了简化交易 , 节约时间 , 某些情况下也会使用格式条款 , 附加于议定合同之中 , 使得议定合同也具有了格式合同的性质 。
无论是典型的格式合同 , 还是附有格式条款的合同 , 都存在因缔约双方经济地位不平等而导致合同内容丧失公平性的可能 , 因为格式条款是由具有强势地位的当事人单方拟定出来的 。因此 , 如何在意思自治的体制下 , 维护合同正义 , 使经济上的强者 , 不能凭借合同自由之名 , 压榨弱者 , 是现代法律所面临的艰巨任务 。
各国法律对于是否承认订入合同的格式条款的效力 , 一般从积极和消极两个方面考察 。就积极方面而言 , 要求格式条款的使用人必须合理地提请消费者对该格式条款加以注意;就消极方面而言 , 要求格式条款不能是不寻常条款或异常条款 。
我国合同法对于格式条款的使用也有相应规定 。合同法第三十九至四十一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概念、格式条款的订立须遵循公平原则、提供格式条款一方负有合理提请对方注意的义务、无效格式条款的认定以及争议格式条款的解释原则 。
其中 , 对于本案的认定具有意义的是最后两方面的规定 。根据我国合同法相关规定 , 具有下列情形的格式条款无效:(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 , 损害国家利益;(2)恶意串通 , 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6)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免责条款;(7)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8)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