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作,并对法律援助机构及其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第五条 设立市、区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负责协调、指导本行政区域内的法律援助工作 。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由司法行政、公安、人力资源保障等部门和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以及工会、共青团、妇联、律师协会等社会团体组成 。由市、区人民政府或者市、区人民政府委托司法行政部门召集 。
法律援助协调指导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司法行政部门,负责处理委员会的日常事务 。第六条 法律援助机构应当公正独立、讲求效率,对受援人体恤关怀,提供高质量的法律援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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