时间|影片开机拍摄时间能否晚于计划上映时间?

【原创】文|汐溟 侯建勋
本文承接《电影出品方能否任意以明星主创作为吸引投资的噱头》一文 , 在前文笔者论述了电影制片方以国内一线演员作为吸引投资的噱头 , 招纳投资 。 与此同时 , 该制作方还在合同当中约定了电影计划上映为签订合同后一年半 。 但截至双方就演员问题产生纠纷时 , 涉案电影却仍然没有开机拍摄 。 本文仅从制片计划和计划上映时间的角度 , 论述一下电影至计划上映时间仍未开机拍摄是否属于违约?属于何种违约?
在该案当中 , 制片方与投资方签订电影投资合同之时 , 电影剧本尚未进行备案 , 直至签订合同一年后 , 才正式完成了备案登记 , 此时距离合同约定的计划上映时间还有近半年 。 但是从完成备案登记到半年后的计划上映时间里 , 电影仍然没有开机拍摄 , 在此期间只举行了一次新闻发布会 , 在发布会上公布了电影的主创人员等 。 而实际主创人员与此前约定的完全不相符 , 这在前文当中已经有所论述 。
从电影制作的角度上看
电影计划上映时间约定在距离签订投资合同时大约一年零八个月之后 。 这个区间符合一个电影正常的制作周期 , 因此该计划上映时间显然属于各方对于电影制作周期最终完成节点的一个合理预期 。 但直至计划上映时间 , 该电影仍然没有实现开机 , 而制片方的说法为该项目仍在融资过程中 , 相关演员等仍在洽谈 。 对此本文认为 , 从电影制作的角度出发 , 一部大成本制作或者一些特殊的影片 , 可能确实会有较长的筹备期 。 但制片方对其说法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加以证明 , 在长达一年半的时间内 , 制片方对其所做的工作内容 , 始终未予明确 。 完成备案或许可以被视为是一项工作内容 。 但首先该登记备案行为在合同签订后才完成 , 已经与合同约定不符 , 合同当中约定了就制片方立项的某部电影 , 由各方共同出资等字眼 。 因此在合同签订一年后才完成登记备案的行为明显属于欺诈或者在认可合同效力的情形下至少是违约的 。
时间|影片开机拍摄时间能否晚于计划上映时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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其次 , 合同当中也明确写明了投资方对于影片的立项、完成片送审、创作修改剧本、确定主创、制定拍摄计划和预算、拍摄、后期制作、宣传发行等均有知情权且应予以必要配合 。 但从签订合同之时 , 制片方未告知投资方影片未进行备案登记的事实 , 同时在完成备案登记后也未曾告知投资方 。 实际上 , 从签订合同开始 , 制片方对于其履行合同义务的全部情况自始至终均未告知投资方 。 在此前提之下 , 当投资方于临近电影计划上映时间要求制片方告知影片宣发计划及具体定档安排时 , 乃为合理行使自身的合同权利 。
重点来了
一般而言 , 电影投资金额都不会是一笔小数目 , 而大额的投资款项均有一定的资金占用成本 。 电影投资由于其特性本身投资周期就较长 , 因此双方在合同当中对于电影的计划上映时间以及收益结算时间等均会作出一定的合理预期 。 该种预期应当是结合了电影项目本身特性所作出的一种合理规划 。 在此前提下 , 本文认为即便不考虑特殊因素 , 诸如不可抗力等 , 当电影实际上映时间与计划上映时间有一定出入 , 甚至长达几个月的时间应属于正常情形 。 但该种定档周期的变化应当是基于影院排挡和同类型影片播出等客观情况而做出的合理变通 , 而电影前期筹备制作等环节应是按阶段实施推进的 。 当电影实际上映时间安排与合同约定差距过大 , 甚至于影片至计划上映时间仍然未开始开机拍摄 , 且投资方对此不予认可 , 双方就此产生矛盾分歧的 , 此时不应苛求投资方陷入继续等待之中 。 应当认为 , 投资方按照电影计划拍摄周期及合理变化的实际上映时间作为投资获益的合理区间 , 从而实施投资行为的合同目的已经落空 。 换言之 , 制片方的行为应系根本违约 , 投资方有权据此解除合同并主张返还投资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