预防接种查验制度 预防接种查验制度方案( 五 )


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与儿童的监护人应当相互配合,保证流动儿童及时接受预防接种 。流动儿童的免疫规划疫苗接种率应达到国家规定的标准 。第五条 流动儿童在暂住地居住时,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到暂住地接种单位办理《预防接种证》,建立《儿童预防接种卡》,接受免疫服务 。第六条 流动儿童建卡、建证、预防接种及管理工作由暂住地接种单位负责 。接种单位为辖区内流动儿童建立预防接种卡、证,提供免疫服务,填报流动儿童免疫服务报表 。第七条 流动儿童迁移时,应当到原免疫服务单位办理转证、转卡手续;
对新迁入儿童,原免疫接种卡、证有效,但要在当地建立流动儿童接种卡,按免疫程序完成免疫接种;
对无接种凭证的儿童,应当及时为其办理预防接种证、卡,按免疫程序进行免疫接种 。第八条 下列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 。
(一)人口和计划生育部门、街道办事处(乡镇)、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建立和健全流动儿童登记制度和流动儿童信息相互通报制度 。发现流动儿童时,应当动员其父母或其他监护人到接种单位办理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并通知辖区的接种单位 。
(二)公安部门在办理《暂住证》或新生婴儿的落户手续时,发现未办理预防接种证的儿童要动员其家长及时到当地接种单位补办预防接种证,并配合卫生部门做好相关查找和查询工作 。
(三)农贸市场管理部门和市场开办者应当协助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和接种单位动员经营者中适龄流动儿童及时接受免疫接种 。
(四)教育部门负责儿童入托、入学时预防接种证查验的监督管理 。流动儿童入托、入学时,托幼机构、学校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发现未依照国家免疫规划受种的儿童,及时向所在地的县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儿童居住地承担预防接种工作的单位报告,并配合疾病预防机构或者接种单位督促其监护人在儿童入托、入学后及时到接种单位补种 。
(五)劳动、城建等部门应当加强对有子女的外来务工人员的宣传,督促其进行预防接种 。
(六)新闻单位要宣传免疫规划知识,提高群众防病意识,使其主动参与预防接种工作 。第九条 接种单位为流动儿童实施预防接种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拒绝为流动儿童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接种国家免疫规划疫苗时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二)预防接种工作应当按照免疫程序、疫苗使用指导原则和接种方案规范实施预防接种 。第十条 接种单位应当定期清查辖区流动儿童的接种情况 。发现未按要求接种的流动儿童应当通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时为其接种疫苗;
对新发现流动儿童应当及时登记,建立预防接种证(卡);流动儿童离开暂住地时,接种单位应当将预防接种卡或接种证明交给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 。第十一条 接种单位在辖区内流动人口聚集地的显要位置设置固定宣传栏开展预防接种知识的宣传 。第十二条 对在流动儿童预防接种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三条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及接种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可给予通报批评:
(一)无正当理由拒绝为流动儿童进行预防接种的;
(二)拒绝执行流动儿童预防接种证、卡制度的;
(三)未开展流动儿童摸底调查和知识宣传的 。
预防接种证制度的免疫预防接种证预防接种证是儿童预防接种的记录凭证,每个儿童都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建证并接受预防接种 。儿童家长或者监护人应当及时向医疗保健机构申请办理预防接种证,托幼机构、学校在办理入托、入学手续时应当查验预防接种证,未按规定接种的儿童应当及时安排补种 。儿童家长或监护人要妥善保管好接种证并按规定的免疫程序、时间到指定的接种点接受疫苗接种 。如儿童未完成规定的预防接种,因故迁移、外出、寄居外地,可凭接种证在迁移后的新居或寄居所在地预防接种门诊(点)继续完成规定的疫苗接种 。当儿童的基础免疫与加强免疫全部完成后,家长应妥善保管好接种证,它是儿童身体健康的身份证,以备孩子入托、入学、入伍或将来出入境的查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