换言之 , 如果该律所能够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让邹女士对案件风险有一个清晰认识的话,邹女士也不会同意30万元的律师费作为基础费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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另外,一审中关于邹女士与该律所唐律师的微信聊天对话,是在离婚纠纷第一次开庭审理之后发生的 。
从内容上看,这个告知并非正式告知,只是从语言的表述中暗示有判不判离的可能性 。
即便认为属于风险告知,也属于事后告知 。而事后告知是无法免除其应负有的事前告知义务的 , 也根本不具有风险告知的实际意义 。
但一审法院据此认为,该律所履行了告知义务,明显错误 。
《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的履行情况,与其是否显失公平、是否可撤销无关 。一审法院认为,“即使第一次起诉判决不准离婚,因第二次起诉有较大可能判决准予离婚 , 在第一次起诉时查询对方财产并予以保全较为合理” , 便试图以此解释,律所在财产保全方面也提供了法律服务,因此30万律师费是合理的,该认定逻辑,实属无稽之谈 。
该律所针对邹女士的上诉 , 答辩称:
本案案涉合同并不存在显失公平的情形,邹女士也无充分有效的证据来证明其主张 。
显失公平,是指合同一方当事人利用另一方处于困境或缺乏经验的情况下,与之订立民事法律行为的行为,并导致双方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 。
但本案相关证据中,并没有发现案涉合同内容对双方当事人存在明显不公平的情形 , 也没有发现合同一方当事人,所获得的利益超过了法律所允许的程度 。
双方在签订委托合同以及合同履行过程中,律所一方及承办人均明确告知了诉讼风险,也不存在欺诈、胁迫等可撤销情形 。
因此 , 律所认为,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不仅不应予以撤销,并且需要继续履行未完成的部分 。(即离婚纠纷的二审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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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审法院先是对双方的观点进行了梳理:
邹女士认为律所及承办律师在订立合同时,未尽到明确的告知义务,即离婚案件可能存在败诉的风险,该行为直接影响了邹女士对是否订立合同、是否交纳律师费、是否采取保全措施等行为作出准确判断 , 故主张案涉合同因显失公平而应予撤销 。
而律所的观点则是 , 委托代理合同中明确约定了不作案件结果的承诺,需有邹女士独立判断决策、损失自担等内容 , 认为律所已经尽职履行了合同义务 , 不存在显失公平情形 。
据此,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问题就是《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否显失公平,应否被撤销 。
显失公平的民事法律行为,是指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在成立时,存在权利义务明显失衡的行为 。
对该行为的认定,需从两个方面来综合判断:
主观上,要求一方当事人具有违背诚信原则的故意 , 在客观上 , 造成了当事人之间的利益显著失衡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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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本案中:
一、邹女士是为了与丈夫周先生离婚,而委托律所代理离婚诉讼 。在提起诉讼前,邹女士已与丈夫分居多年,且其委托事项并不具有紧迫性,客观上也不处于危困状态 , 也不会因此而丧失基本的判断能力 。
因此邹女士与该律所缔结《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时,并不具有显失公平的前提条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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